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5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犯行,經警於同年月18日查獲,發現其手臂遺留注射針孔而有合理懷疑,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