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3行所載「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9行所載「於102年3月14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2年
3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樓加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陳金城於本院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02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金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最高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6.793公克)等物,均係被告另案涉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堪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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