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洪慶裕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13日21時26分許,駕駛Y8-3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處,因「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定值0.55MG/L)」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警員 楊金盛 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另前揭違章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594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在案。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對酒駕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且經被告查得原告曾於101年11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4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原處罰鍰9萬元,扣抵緩起訴罰金8萬元,實際應罰鍰1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如被吊銷導致無業,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在案,一律吊銷駕駛人所持有的各類駕駛執照違反平等原則,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駕駛XQV-342號重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口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3年8月13日21時26分許,駕駛Y8-3613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處,因「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定值0.55MG/L)」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警員楊金盛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原告違規當時駕駛Y8-3613號自用小客車,而原告目前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於105年4月2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酒測值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59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㈢經查,原告先於101年11月13日駕駛XQV-342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口,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3年8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處,第2次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因酒駕違規而遭掣單舉發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於本案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予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告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在案,一律吊銷駕駛人所持有的各類駕駛執照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而原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目前僅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處以罰鍰1萬元(原應裁處罰鍰9萬元,因緩起訴處分已向公庫支付8萬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酒駕罰鍰尚應補繳1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雖又主張其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如被吊銷導致無業,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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