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建宏係王○○胞姐王○○之男友,而王○○之母張○則出名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潘建宏使用,雙方因上開車輛罰單未繳致生嫌隙。民國104年1月8日21時40分許,王○○偕同母親張○、胞妹王○○前往潘建宏、王○○任職之「○○○舞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理論,潘建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舞廳外之高雄市○○區○○○路、四維四路口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一語辱罵王○○,足以貶損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在爭論過程中,潘建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瞪視王○○,並向王○○恫稱「要帶人去找妳」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潘建宏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公然侮辱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4頁,偵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6頁,偵緝卷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29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各
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9至10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部分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上開車輛罰單問題發生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與王○○發生爭執,絕無瞪視王○○或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恐嚇王○○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被告因為車輛罰單未繳的問題避不見面,且案發時我們還沒講話,被告就大聲咆哮,對我辱罵三字經後,又用手指著我及面露兇光,並說要帶人來找我,讓我非常驚恐、害怕,因家庭及小孩都在林園,擔心他會帶人到林園對我家人不利(警卷第2頁,偵卷第13至14頁)等語,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我的名義買車,但罰單都沒繳,我叫他繳他也不繳,案發當時被告講話很大聲,又瞪視著王○○,揚言要帶人去找王○○,我聽見王○○被嗆聲後有嚇著,害怕被告會對我女兒王○○不利(警卷第6頁,偵緝卷第28頁)等語;及證人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原本要求被告將車子登記回他自己名下,但他沒有處理,故去向他要這部車,案發當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瞪視著王○○,且揚言要帶人去找王○○,我當下的反應是他要帶人去王○○家中吵鬧、教訓王○○,可能對王○○身家安全造成威脅(警卷第8頁,偵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語均相符,應堪採信。衡以現今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於爭執、盛怒中瞪視告訴人王○○,並將手指向告訴人,且表示要帶人去找告訴人,其上開舉止及言詞相結合,確實將使人擔心生命及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除告訴人王○○外,證人張○及王○○在場聽聞後,亦擔心告訴人王○○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王○○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
,證稱:被告沒有瞪視王○○或揚言要帶人去找王○○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陳稱:案發前有喝酒,我當時講話很
大聲、很兇(偵緝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當時態度很兇(偵緝卷第30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緒管控不佳,並有大聲咆哮之情甚明。是在此種情況下,因不滿告訴人要求交出自行出資購買之車輛,而對告訴人怒目相視,並揚言要帶人找告訴人等語,並非悖於常情之舉。
故被告辯稱:絕無瞪視或恐嚇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⑵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母親張○及妹妹王○○、王
○○沒有來往,現與被告同居要結婚了(偵緝卷第30頁)等語,核與證人王○○於審理中證稱:王○○已很久沒與家人聯繫了(易字卷第56頁反面)等語相符,可見證人王○○與告訴人等親人之感情疏離,而與被告之感情交好並論及婚嫁,故其迴護被告在所難免。而證人張○、王○○與告訴人王○○之利害關係雖屬一致,但渠等僅係被告怠於繳納交通罰單而前來理論,尚無其他恩怨仇隙,衡情應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並招來偽證之必要。故證人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對告訴人所陳述之「幹你娘」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旁人聽聞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且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前揭路口,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處,且當時現場除有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之母張○、胞姐王○○、胞妹王○○等人,依斯時情狀,被告之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告訴人陪同母親前往找被告理論,過程中遭被告怒目瞪視,並恫嚇稱:要帶人去找妳等語,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前揭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詞、舉動,衡情均會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亦如前述,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最高本刑為拘役,自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竟任意以鄙視
、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王○○,除足以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理受有恐懼,亦有可議之處。再斟以被告坦承公然侮辱、否認恐嚇之犯後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設計及擔任酒店幹部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業與王○○分手(易字卷第54頁正面、第5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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