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華於民國104年6月25日7時30分許,在其堂妹 李月貞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之後院空地,因見李月貞持相機對其攝影而心生不滿,為強行取走李月貞之相機,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基於強取他人之物,縱造成該人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李月貞之頭部及手部,而強行取走李月貞所有相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月貞使用相機攝影之權利,並造成李月貞受有右上臂抓傷、左大腳蹠扭傷、右食指抓傷之傷害。李建華取得上開相機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該相機朝地面丟擲,致該相機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月貞。嗣經李月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李月貞所有相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追李月貞,她自己跌倒,我順手拿起她的相機,並拿出記憶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建華於上揭時、地,因不滿李月貞持相機對其攝影,而取走李月貞所有相機,及李月貞於是日受有右上臂抓傷、左大腳蹠扭傷、右食指抓傷之傷害,且所有相機因受損而不堪使用等情,為告訴人李月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 鄭恒貴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下稱旗津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相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第25至32頁、第42、43頁;偵卷第57至66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6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鄭恒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月25日早上載一位李小姐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到達時已7時許,我看到李小姐拿相機一直拍,後面有2個男子在追她,李小姐跑著就跌倒,年輕高高男子追到她,就把她手中的相機強行取走,直接往地上砸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月貞叫我的計程車去她家,她說她家土地有果子,她請了幾個人去採果子,到了之後在那邊等她,要再載她回去上班,我就和那些人在採果子,突然看到李月貞從外面跑進來,我先看到一個年輕人進來,後來是一個老人和歐巴桑,李月貞在空地摔倒,那個年輕人就到李月貞身邊要搶她的相機,因為李月貞將相機捧在懷裡,用手跟頭護住相機,所以年輕人就將李月貞的手及頭抓開,把相機搶過去,且立即將相機往地上砸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偵訊筆錄,所提到年輕人是指誰)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觀諸證人鄭恒貴上揭歷經警詢、偵查至審理之證述內容大多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再參酌證人鄭恒貴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會因為要載送告訴人回程,而順著告訴人的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證人鄭恒貴僅係運送告訴人至上址住處,其與告訴人並無情誼,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怨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亦均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理。復審酌證人鄭恒貴要載送告訴人回程,在場停留而目擊案發經過,顯見其所證,被告欲強行拿取告訴人的相機,因為告訴人將相機捧在懷裡,用手跟頭護住相機,所以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及頭抓開,把相機搶過去,且立即將相機往地上砸等情,應屬可採;再稽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臂抓傷、左大腳蹠扭傷、右食指抓傷」,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又本院函請旗津醫院說明跌倒與人力攻擊所造成傷勢之差易,該醫院函覆略以:「跌倒大部分會造成多部位的傷害,但比較容易發生在同側,如同側手、足、腕等;人力攻擊則可能會造成雙側的傷害」等語,此有旗津醫院10
5年5月31日高醫津管字第105000007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因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係手足雙側傷害,且有兩處均係抓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證,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拉扯所造成,被告既能預見拉扯他人手部,極可能因指甲或所配戴手錶、飾物而刮傷他人,猶拉扯告訴人手臂以拿取相機,致其受有上揭傷勢,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確係強行拿取告訴人相機,並因拉扯致告訴人受傷,進而將告訴人相機砸毀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已足妨害告訴人行使以相機攝影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攝影,而出手拉扯告訴人,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相機,所犯強制、傷害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強制罪與傷害罪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旁系四親等血親關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照,不思遵循合法方式,竟恣意以強暴手段,強行拿取告訴人持用相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進而將該相機砸毀,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碼頭作業員(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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