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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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宇翔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晚間,沿桃園市○鎮區○○路行走,恰案外人即友人 李忠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即乘坐李忠明之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李忠明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停下,被告突欲下車購買物品,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 王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雙路駛至,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綠燈,然李忠明並未向前行駛,告訴人即開啟右邊方向燈欲由右方駛越之際,突見車門開啟,然仍煞車不及而碰撞該副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19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迄至同年5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8年5月6日桃檢東妙108調偵689字第108903447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相關卷證資料(本院壢簡卷第
1頁)可按,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8年5月6日為斷。惟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5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壢簡卷第47頁、第63頁),是本案既係於108年5月6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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