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惟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拾貳件、褲子參件;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參拾壹件、褲子陸件;仿冒「ROOTS」商標之上衣拾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惟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12件、褲子3件;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31件、褲子6件;仿冒「ROOTS」商標之上衣11件,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參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古惟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㈡而扣案之「NIKE」商標之上衣12件、褲子3件;「adidas」
商標之上衣31件、褲子6件;「ROOTS」商標之上衣11件,確屬為分別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加拿大商羅茲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NIKE"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證,進而堪予認定,經本院審認無誤。
㈢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
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此由商標法第98條立法理由「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觀之甚明。至此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雖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惟仍實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誤,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