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6號被告反訴原告 林千琪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乃係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為限,由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特需簡速之要求,故立法機關乃衡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外,另設更為簡略之小額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中小額爭執所衍生之訟爭,俾保障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小額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及簡易程序截然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及第436條之15等規定互核參照,可知:當事人在簡易程序第一審程序中因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者,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自得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是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二者間,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然在小額程序第一審繫屬中,為求訴訟程序能迅速終結,並兼顧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限制原告變更、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既僅在其所變更、追加之新訴或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始得合法為之,則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當更不得提起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可見通常訴訟程序與小額程序二者間,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盡相同。再參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倘僅因二者均為一般財產權訴訟程序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無異將使日後之第二審上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發生錯亂,此非但與反訴之制度目的相違,並影響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敗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顯見若合併審理顯非適當。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億萍 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含土地價款552萬元、房屋價款
368萬元)分別向反訴被告總瑩公司、反訴被告楊碧玲購買其所預售之「湯城世紀」建案丁區編號M棟4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簽定「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 嗣高億萍 就系爭房地契約所涉權利義務,均於
102年2月20日讓與反訴原告。又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本件訴訟反訴原告已支付律師費4萬元,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應為第23條之誤)前段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系爭房地契約屬聯立契約,故而任何一部份違約,視同反訴被告均違約,故反訴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律師費4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反訴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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