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榮
       陳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楊仲傑 律師
       劉竭輝 律師
被   告  孫德昭
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 律師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一四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
附鑑定圖所示D─G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1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第75-27地號,
以下簡稱514地號土地)係原告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
,與之毗鄰之坐落同段第5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永
和市○○○○○段下溪洲小段第75-7地號,以下簡稱513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詎經民國80年間土地重測,514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124平方公尺,竟縮減為116.28平方公尺,513
地號土地面積則由304平方公尺增加為327.96平方公尺,80
年10月間再更正為328.08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面積之所
以短少或增加,顯係主管地政機關於8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原告並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所導
致,殊無庸疑。而51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1棟,依房屋建造
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所示,該房屋坐落基地深度為
17.88公尺, 經鈞院囑 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
結果,基地範圍應至被告所興建圍牆處(即本院卷第234頁
左側照片左方所指之點),此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兩造間之界
址相去不遠,故應以重測前兩造間之界址(即如後附鑑定圖
所示D─G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主張513、514地號相鄰之界址有誤,及
其共有土地(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14地號)因主管地政
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於80年10月間更正而短少7.72平方公
尺,又認被告所有之51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24.08平方公
尺云云,係原告之片面陳詞,並非屬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且界址應以重測公告之點(即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K點
之連接線)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程序方面﹕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
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
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
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
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
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
地因80年度新北市中和市地籍重測結果,就界址為何有所爭
議,原告雖未聲請調處,然原告既主張係地籍圖重測時並未
到場指界,係地政機關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
並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13
地號土地相鄰,因80年度地籍重測,51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513地號土地面積反而增加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圖、竣工圖節本、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及原本
可佐,被告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514地
號土地與51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D-G
點之連線為界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重測
公告之點為準。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
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
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
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
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
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
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514地號土地及513地號土地上各建有房
屋1棟(即新北市○○區○○路○○○號1─4樓、新北市○○區
○○路○○○巷○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 趙棟樑 所提供
2棟房屋建造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所示,永平路201
號房屋興建時坐落基地深度為17.88公尺,而永平路203巷1
號房屋興建時在左方保留1.5公尺之防火巷,經本院囑託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永平路201號房屋之基
地範圍應至被告所興建圍牆處(即本院卷第234頁左側照片
左方所指之點),永平路203巷1號房屋之基地範圍應為本院
卷第234頁左側照片右方所指之點(即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D─G連接線及E─F連接線之間),業據本院於100年5月
1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可佐,又本
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
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
於100年1月17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重測前
地籍圖原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13地號土地經
界線位置為D─G連接線在被告所興建圍牆內緣處,與永平
路201號房屋基地範圍之相鄰,亦與原告主張之界址相符,
而就原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重測前登記
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D─G
連接線計算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
少1.5平方公尺,而被告主張之界址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位
置為A─K連接線,依此計算之面積為328.08平方公尺,較
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7.86平方公尺,且永平路201號房屋及
永平路203巷1號房屋分別於65年11月22日及67年2月25日為
第一次登記,永平路201號房屋除於原有房屋後方之法定空
地上興建深度約3.5公尺之違章建築外,均無任何變動一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
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鑑定圖所示D─G點連接線為兩造
間土地之界址,被告仍保有防火巷空間且登記面積增加,原
告減少之面積無多,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本院
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
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所示D─G點之連接
線為原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13地號土地之界
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