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鄭淵仁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春成應代原告鄭淵仁清償積欠訴外人 陳映晴 之債務新台幣
叁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先前曾為事業之合夥人,原告基於被告合夥
關係並念及多年情誼,於被告向訴外人陳映晴借款時為擔
保,嗣代被告清償向訴外人陳映晴之上開借款,並擔任被
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欲購買門牌編號為台北縣土城市
○○○路○○○巷之1號6樓及7樓兩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以便申請房屋貸款,其後,被告又另向訴
外人陳映晴借款,原告並於96年4月23日依被告指示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映晴。詎被告事後仍無力償
還訴外人陳映晴債務,經被告與訴外人陳映晴協調後,被
告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陳映晴作為清償,
原告即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陳映晴所指定之呂洪
鈺,於9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惟訴外
人陳映晴事後卻以為原告代繳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0266元、代償渣打銀
行貸款分期款359000元、以及代繳系爭房屋大廈管理費
26202元,合計395468元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2611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認系爭債務應
非由原告負擔,遂依法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二)訴外人陳映晴明知系爭債務之真正債務人為被告,而非原
告,且系爭房地為林春成所購買,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
人亦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以自己
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渣打銀行)貸款二筆
合計320萬元,然實際向渣打銀行按月償還本息者為被告
,被告每月將大於應繳貸款本息之金額存入以原告名義所
開立用以清償貸款之帳戶以便扣繳貸款本息,依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與
被告間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委任
原告擔任借名登記者,就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債務、房屋
稅、地價稅、管理費等自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必要
債務,受任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
即委任人被告代原告清償。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代原告
清償積欠訴外人陳映晴系爭債務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自住,因其尚
有債務未清償,信用資力不足以申請房屋貸款,被告商請原
告協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予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
義向渣打銀行申請房貸,嗣被告無力償還積欠訴外人陳映晴
之債務,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陳映晴作為清償,
原告即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陳映晴所指定之 呂洪鈺
。惟訴外人陳映晴事後卻以為原告代繳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
記時之房屋稅、地價稅、大廈管理及費代償渣打銀行貸款分
期款合計395468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2611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一節,業據提出和解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支付命令及附件、
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乙紙、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單影本乙張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檢送原
告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資料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不動產物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動產買受人非
不得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而成立類
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俗稱「借名登記」)。次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
因為受被告委任而為借名登記,已如上述,是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僅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揆諸前開
說明,則被告與原告間就借名登記部分自有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負委任人之責,原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
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陳映晴所指定之第三人時所同意負擔
之房屋稅、地價稅、大廈管理費及代償渣打銀行貸款分期款
,共計359000元,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
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為委任人之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積欠訴外人陳映晴之上開債務。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代為清償因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