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榮章
被 告 許學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貳,及其中叁拾壹萬
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100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6,556元及其中本金6,337
元未按期繳付。(二)又原告於93年1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
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債款,原告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係以代償後之前24個月內按月以約定所載以年息百分之
0利率計算,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
前開期間屆滿後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截至100年2月
25日帳款尚餘122,369元及其中本金118,28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貸32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8.50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與信用卡消費借
款併同繳納,而依約定原告可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繳足月付金
時,得就未繳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並視同帳款全部到齊,截至100年2月25日帳款尚餘20
1,517元及其中本金194,783元未按期繳付。綜上,查被告至
100年2月25日止尚餘共330,44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請本院按訴之聲明判斷。(四)原告原為臺灣第一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後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合併後消滅公司,後者
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且再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登記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概括承受上開原合併前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