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11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字形板手1支,竊取 蘇金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將上述車輛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新甲國小旁。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時許,經警發覺可疑查獲,並扣得上述車輛及T字形板手1支,案經蘇金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黃自成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ꆼ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11月6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1月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ꆼ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經公訴人於9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10日雄檢 楠光 90偵20917字第12876號函暨所檢附起訴書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本院91年3月21日發布之高貴刑來緝字第282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4552號卷第1至5、
29、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易字第455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1月6日起算為12年6月。
ꆼ惟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90年11月6日(見90年度偵字
第20917號案卷收文章),於90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11日雄檢楠光90偵20917字第12876號函暨所檢附起訴書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院卷存收狀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1年3月21日發佈通緝(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4552號卷第
29、30頁所附通緝書),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
ꆼ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日為行為終了日(90年11月6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90年11月6日)至通緝發佈日(91年3月21日)共計4月15日,但須扣除起訴後(90年11月26日)至法院繫屬(90年12月10日)期間共計14日,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於103年
9月7日屆滿完成。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