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昱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丁○○係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於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因不滿其母錢顏O玉所購買之包子遭丙○○(起訴書誤載為顏O樹,應予更正)食用,而徒手及持鐵椅揮擊丙○○之頭部及前胸,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5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錢顏O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8至9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3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乙節,告訴人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到庭說明,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他打我身體頭部中間位置,傷口紅腫」等語,核與證人錢顏O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丙○○頭部傷口紅腫」等語(警卷第7頁)一致,並有傷勢照片(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對於丙○○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丙○○之子),行為之手段(徒手及持鐵椅揮擊丙○○之頭部及前胸),被害人受害之程度(頭部外傷),及其犯罪動機(因不滿其母錢顏O玉所購買之包子遭丙○○食用)暨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正值22歲青年,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尚非甚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是否提出告訴?)不用」(警卷第2頁)、「(對本件有無意見?)他現在在工作,有在做就好了」(偵卷第21頁)等語,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請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的自新機會」等意見(審易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違反保護令及不得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