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婷熙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婷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游熙婷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金○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同向行駛於游婷熙所駕上開汽車之右前側,游熙婷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上開機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上開汽車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致使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肩脫臼、左臏骨線性骨折、右第二掌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又游熙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熙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至24、29至35頁;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其所駕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7日之鑑定意見書所認:「1.游熙婷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金○無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超車時未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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