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之「姐妹練歌場」卡拉OK店結識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而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2年
9月起至103年4月11日止,在其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共4次,又於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該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
A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侵訴字卷第15至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侵訴字卷第15至16頁、第25頁),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產檢超音波照片(警卷第1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第1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A女全戶戶籍謄本、婦產科初診病人問卷表、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五次對於A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情節(當時被告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業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和解,和解書〈偵卷第10之1頁〉參照,A女之母並於審判中表示:被告與A女目前已論及婚嫁,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審侵訴字卷第23頁、第27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又其前因重利、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侵訴字卷第5至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五罪,係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12日止(8個月內)所反覆實行之數罪等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㈡本案不得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交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侵訴字卷第6頁反面、第27之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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