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及反訴被告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91,148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
審裁判費6,450元及8,100元,合計為14,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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