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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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6年1月29日
為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
期攤還新台幣(下同)3,889元,若未按期給付,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息
至自94年10月28日,之後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57,889元
,及上開所示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2年11月28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VISA:
0000-0000-0000-0000、MASTER: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
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
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
,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分別尚欠本金47,808元、49,820元(合計97,628元)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559元、657元(合計1,216元),共計98,844元
及其中97,628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所示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款信用申請書及約定書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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