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而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
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2月23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14
9884元,待收利息881元,貸款手續費106元,及自94年11月
30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724
元,以上合計152595元,並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149884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
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