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
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
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固
定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
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99,500元,及利息、違約金921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查詢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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