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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