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郁也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號、99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99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99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凌晨5、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3樓314號之菲律賓小吃店前,攀爬鐵捲門外堆放物,自外推開屬安全設備之輕鋼架天花板,而後攀爬踰越該輕鋼架天花板進入上開小吃店內,徒手打開小吃店櫃檯抽屜,竊取負責人 陳玉麗 所有新臺幣(下同)面額100元紙鈔1疊,約5、6千元及硬幣約4、5千元。嗣王郁也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竊盜犯行係何人所為前,於102年1月25日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玉麗提出告訴,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郁也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0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詢卷宗第2頁、偵查卷宗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宗第4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0張(見警詢卷宗第7頁至第2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9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被害人陳玉麗未報警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並帶同員警前往失竊現場查訪一節,有被告及被害人陳玉麗警詢筆錄可憑(見警詢卷宗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竊盜犯行係何人所為前,於102年1月25日即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