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 林文魁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66號聲請人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及所囑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在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案卷,該執行事件乃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與上開裁定或本件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且聲請人並未表明所稱異議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或其內容,本件亦查無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所提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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