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黃金宦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乙○○、丁○○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被告乙○○、丁○○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註: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乙○○、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金額而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利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百分點即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付(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二)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伍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計付,並自貸放屆滿二年時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亦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壹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八)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0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亦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四)依雙方所訂立借據上之授信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被告乙○○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等人即應將所欠金額全數清償。詎料,被告乙○○於借款後,對其上揭所貸得之款項,分別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未遵約按期攤還,依照雙方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貸款本金共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丁○○、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撥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影本三份及台灣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變遷沿革表、TB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事項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叁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乙○○、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則減縮其請求金額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聲明,因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丙○○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三份與台灣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變遷沿革表、TB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丁○○、丙○○三人均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均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乙○○、丁○○、丙○○三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乙○○、丁○○、丙○○三人均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丁○○與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