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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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號電話,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共積欠國際電話費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未付,迭催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電話費及利息。
(二)被告固自認向原告申請使用上開電話,惟否認以該電話撥打國際電話,辯稱:其曾拿起話筒聽過有外國女人對話聲音,縱使掛斷話筒亦無法切斷對話,故懷疑被盜接電話、盜打國際電話,遂向原告改制前之電信局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亦要求電信局派員處理,電信局派員維修後向其表示:「下游線路接錯了」等語,被告當時有簽認維修單,此後,就再也沒有聽到外國女人通話聲。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申請移機至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號,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申請停話,電信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拆線(機)。被告既未撥打國際電話,原告卻要其繳交相關費用,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號電話,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共積欠國際電話費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份、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一份、電信費用明細清單二份,客戶歷史資料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電話費一節,已據被告否認撥打國際電話,並辯稱:其曾拿起話筒聽過有外國女人對話聲音,縱使掛斷話筒亦無法切斷對話,故懷疑被盜接電話、盜打國際電話,遂向原告改制前之電信局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亦要求電信局派員處理,電信局派員維修後向被告表示:「下游線路接錯了」等語,被告當時有簽認維修單,此後,就再也沒有聽到外國女人通話聲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資料上登載該線電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之記錄相符,佐以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租用電話,歷經移機、改號,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拆線(機)止,其繳付電話費並無其他異狀,單僅積欠八十五年九、十月份之國際電話費用,難認被告係惡意使用電信設備而拒不付款,是以被告所辯其未撥打國際電話而毋須繳付開款項之情,應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支付國際電話費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有如前述,是原告自應積極提出事證以證明被告撥打國際電話之有利事項,惟其訴訟代理人到場陳明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該線電話之通聯記錄及維修人員資料供本院查證之情,本院認其所提上開資料尚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依契約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