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 林正義 即 亮儀 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交付送達費郵票並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