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忠勇 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十一樓之六聖瀚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經理,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七日)桃園縣楊梅鎮德安醫院醫師丙○○並未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健康檢查。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同縣中壢市永康醫院醫師甲○○,並未前往同縣桃園市○○路○○○○號劦聯股份有限公司、同縣桃園市○○路○○○號南華大飯店、同縣桃園市○○路○○○號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同縣平鎮市○○路○號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為勞工健康檢查,竟與知情或不知情之員工(另分他案調查),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間,盜用丙○○之印章,以丙○○之名義製作前開公司行號員工之健康檢查表,另盜刻甲○○之印章,以甲○○之名義,製作前開公司行號員工之健康檢查表,並盜刻永康醫院之印章,盜用德安醫院對之印章,用於領取受檢單位之支票或為支票背書之用,足生損害於丙○○、甲○○、永康醫院、德安醫院及受檢之公司行號勞工。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德安醫院丙○○醫師、永康醫院甲○○醫師未前往右述公司行號為員工健檢、健康檢查表係由其與公司員工發出,以及確以永康、德安醫院之印章背書等情,此外,另有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影本十九份、正本四十八份、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聖瀚公司與德安及永康醫院均簽有合約,合約同意由該公司刻健康檢查表所須之相關印章,並可使用該印章於檢查表上,且得以醫院之名義簽收並背書客戶所支付之支票,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以永康醫院「甲○○醫師」之名義製作劦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三份、南華大飯店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四十八份、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五份、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四份,以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德安醫院「丙○○醫師」之名義製作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三份,以及以永康、德安醫院之印章背書等情,此有上述卷附之健康檢查記錄表及支票在卷可稽。又各該檢查記錄表上醫師之印章,係由被告乙○○指示公司內從業人員所蓋一節,復據被告供承在案,均無疑義。
(二)被告乙○○所經營之聖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瀚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永康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德安醫院,訂有醫院體檢合作契約書,永康醫院部分,期限一年,德安醫院部分期限三年,由聖瀚公司每月分別支付權利金予永康及德安醫院,聖瀚公司即得以該二家醫院之名義執行勞工體檢之業務,醫院並須提供或授權篆刻製作檢體表所須之相關印章供聖瀚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德安醫院負責人丙○○作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二份在卷(參本院卷)可考,是被告所使用之永康醫院、德安醫院及其相關之醫師甲○○、丙○○等人之印章,係分別經永康及德安醫院之授權,難謂其有盜刻或盜用之犯行。
(三)德安醫院與聖瀚公司簽約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其違反醫療法規為由,撤銷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指定,德安醫隨即在同年三月十日通知被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勞安三字第○○七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並為被告所自承。德安醫院雖將該公文知會被告,但並未明確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德安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正式以存證信函一八五六號向聖瀚公司表示終止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上開合作契約,並要求聖瀚公司自即日起停止以該醫院之名義執行業務,此有中壢郵局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德安醫院之名義執行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之體檢業務,係尚在雙方合約有限之期限內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又依據合約第十條,德安醫院應提供印章,供被告收款,則被告在承接體檢業務後,取得委託公司支付之支票,為順利經由金融機構之託收業務,以德安醫院之名義於支票之背面背書以存入銀行帳戶,此亦為基於合作契約所必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永康醫院與聖瀚公司簽約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支付五月份之權利金一十三萬五千元予永康醫院之簡為德,業據證人即簡為德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參偵卷第一二八頁),並有支出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一一四頁),從而,永康醫院收取被告所屬之聖瀚公司所交付之八十七年五月份之權利金已無疑義。又永康醫院之醫師 周彥歧 自聖瀚公司領取八十七年五月份之醫師費用合計三萬六千元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為證(參本院卷),證人周彥歧雖否認上情,惟該支出證明單所載「周彥歧」之簽名與其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所簽署之姓名(參偵卷第九十頁、一三○頁背面),以肉眼觀察應屬相符,因此,被告辯稱永康醫院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委派周彥歧醫師前往健檢,並收取費用一節,亦可採信。從而,被告於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以甲○○醫師之名義製作檢查記錄表,及以永康醫院之名義簽收委託公司交付之支票、背書託收等行為,均難認其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為。至於證人甲○○雖到庭作證否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惟證人甲○○亦不否認其為永康醫院之醫師,如非經由永康醫院之同意,被告如何能得知甲○○醫師之相關資料,是被告雖未親自取得證人甲○○醫師之同意,但其因認為已得永康醫院之同意,因此以該醫師之名義製作相關檢查記錄表,亦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其所經營之聖瀚公司分別與永康、德安醫院簽有合作契約,於合約之有效期限內,分別以永康醫院、德安醫院所屬之醫師甲○○、丙○○之名義製作檢查記錄,及以該二醫院之名義簽收支票、背書託書等行為,均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是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製作之上開文書既非偽造,其後所為之交付行為,自難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