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志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7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其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0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市○○路○段○○○號3樓住處時,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計0.4500公克)、玻璃球管1個,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嗣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簡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頁至第9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12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警卷第13頁)。
㈥、刑案照片共4張(警卷第14頁、第15頁)。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毒偵卷第1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份(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毒偵卷第17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394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3頁)。
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00公克)、玻璃球管1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無訛,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改過的機會,實屬不該;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00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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