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三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民國92年12月
15日所製作調92291號調解成立書之他造當事人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然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故上開調解成立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被告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
㈡原告於90年2月21日承攬被告辦理之「文昌國小八十八下半
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興建普通教室樓梯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90年7月28日完工,90年9月25日經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即辦理結算,並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32萬6,600元。
惟因被告遲未辦理結算,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向工程會聲請調解,於9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並做成系爭調解成立書。而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第
3項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即應辦理結算,並將尾款計算後給付原告。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積極申請使用執照,致系爭工程使用執照遲至97年12月31日始核發,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㈢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後,原告遂於98年6月29日正式提出
申請書,請求被告辦理結算及給付尾款。詎被告多端推託,拒不辦理結算,亦未給付尾款,原告不得已遂於102年6月10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其間被告尚以原告應檢附部分施工項目材料檢測報告與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否則無從完成審核撥款程序等語聲明異議。惟原告所有文件早已備齊提供予被告,被告自知理虧,乃於102年10月22日將尾款332萬6,600元及執行費2萬8,914元,以開立市庫支票方式檢送至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為清償,是本件債權本金部分已經被告清償在案。
㈣原告早在98年6月29日即向被告請求結算給付尾款,被告遲
至102年10月22日始為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總計被告遲延日數為1,575日,以本金332萬6,600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1萬7,725元(計算式:3,326,600元×5%×1,575日/36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系爭工程尾款所涉爭議,固經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成立書,
其上載有「申請人(即原告)則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惟此項捨棄利息之記載,其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至被告以合乎誠信原則方式依據系爭調解成立書給付工程尾款為止,不能認為原告於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履行,遲延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形下,亦同意拋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7,725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結。故原告
公司縱經廢止登記,僅不能繼續營業,法人格仍然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法人格仍存在之事實復當庭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㈡原告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書記載「申請人捨棄利息之請求」,而喪失本件利息請求權: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雖同意於調解成立書上加註「申請人則捨棄利息之請求」等字樣,惟此項捨棄利息之記載,其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至被告以合乎誠信原則方式依據系爭調解成立書給付工程尾款為止,至於尚未發生而未能預料之法律關係,自不在捨棄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可參。況以調解成立時之和諧氣氛,原告豈能預料被告竟耍賴至此,一拖10年始願清償工程尾款。是本件遲延利息之發生,絕非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更屬調解成立當時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因調解成立書記載原告捨棄利息之請求,即謂原告已拋棄遠在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利息請求權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結算並給付尾款時,已履行系爭工程之契約上義務:
⑴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出廠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結算
並給付工程款,故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6條驗收及接管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為「辦理驗收」。而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合格通過,故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尾款之責,與被告所辯「出廠證明等文件」之提出根本無涉。
⑵依被告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
及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1條材料檢查第2項約定,可見所謂「出廠證明」,應係供主辦工程機關或監造單位於材料進場時進行抽驗、檢查所需之文件,而非進行結算時,才要求施工單位提供,如此方能保證所用材料、設備等均符合契約約定。而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完成驗收,顯然原告早在進場施作前即已將「出廠證明等文件」交付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原告方能順利開工、完工,並最終完成驗收。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致不能辦理結算並給付工程款,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⑶依工程會102年5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格式、相關作業流程及填報說明」,可知承包廠商有文件提出義務之時點有二,即①工程竣工時,廠商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連同竣工照片及竣工報告表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②工程竣工後,由廠商準備「工程概述」、「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及「備註」欄位所需之資料,並於驗收完畢日前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及副知主辦機關。是除上開時點外,辦理公共工程之驗收結算已無庸廠商提供其他文件資料。況依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所頒布之法令規章,亦未要求承包廠商於申請辦理結算時應提出出廠證明等文件。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⑷原告於工程驗收通過前,確已提出相關出廠證明及材料檢測
證明等文件予被告,此有臺中縣政府公共工程驗收估驗審核表可稽。觀諸該估驗審核表上,除經設計監造單位 林榮輝 建築師簽認外,並有被告主管業務部門之簽認,足證原告已交付出廠證明,被告自不得無故拖延,拒絕結算及給付工程尾款。
⑸證人林榮輝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審查表上『林
榮輝』三字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因為估驗分好幾次,提示的估驗審核表,是其中一次的估驗審核,至於剛才提到原告欠缺材料出廠證明是在後段估驗階段,原告沒有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語。惟查,觀諸原證六估驗審核表,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可以佐證證人林榮輝之證言為真,例如上開估驗審核表為第幾次估驗?所審核估驗者係何部分之材料、設備等?是證人林榮輝此部分證言,既欠缺佐證,自不足遽信。
⑹倘被告認原告不符合辦理結算之要求,被告本不應結算並核
發尾款,且被告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進行救濟。茲被告捨各項救濟途徑不為,反同意將尾款逕給付予原告,足見被告所辯因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而無法辦理結算云云,顯係推託之詞,被告據此拒絕辦理結算並給付尾款,自屬遲延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⑺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部分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未提出,有
違契約義務(原告否認之),然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業流程及填報說明㈥」之規定,可知廠商於工程竣工後,縱無意願提報文件資料,驗收結算仍係主辦機關之法定義務,不因廠商有無提出文件而受影響。從而,縱認原告未能提出出廠證明而有違契約上義務,依法乃被告辦理結算時是否進行減價收受之問題。被告未依法進行減價收受即拒不辦理結算,自非有據。
三、被告抗辯:㈠依系爭調解成立書第3項記載「原告捨棄利息之請求」,應
認原告已因和解拋棄利息請求權,不得再行請求本件遲延利息:
⑴系爭工程於調解程序中,原告之申請事項僅請求給付工程尾
款332萬6,600元,並未包括遲延利息;且因調解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結算,本不得請求工程款,故調解當時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款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由此可見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原告捨棄利息之請求」,當係指將來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茲原告既已拋棄將來之利息請求權,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71萬7,725元,顯無理由。
⑵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主張系爭調解
成立書所載「捨棄利息之請求」,其範圍僅限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至被告以合乎誠信原則方式依據系爭調解成立書給付工程尾款為止,不含遲延責任之利息云云。惟查,調解成立書已就系爭工程款將來所衍生之遲延利息一併解決,已達各自退讓之目的;且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捨棄利息之請求」,亦與上開判例所指「債權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不同。從而本件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㈡被告至102年10月22日始清償系爭工程尾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文件「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第9點、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㈨項、及原臺中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第四、(三)1.(7)、第四、(四)3.規定,均足以證明原告就材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負有提出之契約附隨義務。
⑵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依調解成立書記載進行結算,已
多次通知原告應檢附相關材料檢測報告與出廠證明,此有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13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3月2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10月3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即辦理結算程序,以利工程尾款給付。惟因原告就應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文件,並未完整提出,致延宕結算程序,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難令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
⑶原告固提出系爭工程估驗審核表,主張原告已提出出廠證明
文件云云。惟由證人林榮輝於鈞院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六估驗審核表,審核表上『林榮輝』三字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因為估驗分好幾次,提示的估驗審核表是其中一次的估驗審核,至於剛才所提到原告欠缺材料出廠證明是後段的估驗階段,原告沒有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語,可知原告提出之估驗審核表僅能證明其有提供部分材料出廠證明,然後段估驗階段並未提出完整之材料出廠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承包廠商縱不提報文件資料,主辦機關仍應辦理結
算云云。惟查,依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100年5月26日(10
0)文輝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材料設備扣減計算表,其試算扣減金額高達239萬7,088元。被告為免損及原告權利,一再通知原告補正完整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結算程序遲未完成。豈料原告竟於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後,反過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寧有此理!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工程原發包單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之權利義務,因縣市合併之故,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
⑵原告於90年2月21日承攬被告辦理之「文昌國小八十八下半
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興建普通教室樓梯廁所工程」。原告已於90年7月28日完工,並於90年9月25日經驗收完畢。
⑶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經工程會作成調解成立書,其中調解成
立內容第3項約定: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即辦理結算,並將工程尾款扣除前項費用、保固金及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合法有效之款項額度外,將餘款給付於原告,原告則捨棄利息之請求。
⑷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於97年12月31日核發。
⑸原告提出未具日期之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辦理結算及給付尾
款332萬6,600元,被告於98年6月29日收受該申請書。嗣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將尾款332萬6,600元及執行費,以市庫支票檢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為清償。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71萬7,725元,是否因工程會調解成立書第3項記載「原告捨棄利息之請求」,而認原告已因和解拋棄利息請求權,不得再行請求上開遲延利息?⑵被告至102年10月22日始清償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有
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系爭調解成立書第3項記載「原告捨棄利
息之請求」,則原告已因和解拋棄利息請求權,不得再請求本件遲延利息云云,洵不足採: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觀諸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經工程會作成之調解成立書,其中
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即辦理結算,並將工程尾款扣除前項費用、保固金及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合法有效之款項額度外,將餘款給付於原告,原告則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衡其立約真意應係指被告若有按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結算,並付款予原告,原告則捨棄工程餘款所衍生利息之請求,惟若被告未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結算,或將工程餘款給付予原告,則原告自無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意,此為兩造立於平等原則之當然解釋。否則倘認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工程餘款,原告仍須拋棄利息請求權,對原告殊屬不公。是原告究有無利息請求權端視被告是否已履行調解成立書之約定而定。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系爭調解成立書第
3項約明「原告捨棄利息之請求」,則原告已因和解拋棄利息請求權,不得再請求本件遲延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㈡被告應自行辦理結算程序,其遲未辦理結算,並給付原告工
程尾款,自屬未履行調解成立書之約定,而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⑴審以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本案原告
因財務問題,限於法令規定,已無法申辦使用執照,基於調解目的,請被告依相關建築法令自行申請使用執照,『如需原告配合,原告應予配合』,…」,特別約明原告有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然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則無原告應配合辦理結算之約定。另細繹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之文義謂:「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即辦理結算,並將工程尾款扣除前項費用、保固金及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合法有效之款項額度外,將餘款給付於原告」,其意應係指被告應於自行取得使用執照後,立即自行辦理結算,並將工程餘款給付予原告。是被告應自行辦理結算程序後,將工程餘款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配合辦理結算之義務,洵堪認定。
⑵依工程會訂定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業流程及填報說
明一㈥規定,若廠商無意願提報資料,由主辦機關逕依驗收完畢之工程內容撰寫「工程概述」、「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及「備註」欄位之資料,再依第㈤項流程辦理(見卷第52頁反面)。堪認廠商縱無意願提報文件資料,被告仍須自行辦理結算,是驗收結算乃主辦機關之法定義務,不能諉責於廠商未提出文件而謂無法進行結算。
⑶被告在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於97年12月31日核發後(見使用
執照影本,卷第6頁),依約本應立即自行辦理結算,並將工程餘款給付原告。然被告遲未辦理結算,直至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於102年10月22日將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以市庫支票檢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為清償,則被告就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一節,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被告抗辯原告就結算之辦理有提出文件之義務,卻因原告未完整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或試驗報告等,致延宕結算程序,不可歸責於被告,難令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者,機關辦理驗收時,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
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配合辦理結算,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而未提出,則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告仍可依減價收受方式完成結算程序。又就原告無法提供契約所定相關文件部分,工程會亦已函示請被告查閱上開規定辦理,有臺中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61頁)。是被告遲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遲延將近5年始給付工程尾款,其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至明。
⑸又據證人 陳榮輝 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就伊所知,主辦機關
可以逕自結算,系爭工程是因主辦機關就原告無法提出完整的材料出廠證明部分不知如何扣款,公務人員害怕承擔此責任,故遲未辦理結算等語(見卷第172頁)。益徵本件實係因被告承辦人員害怕承擔責任,既未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未依工程會之函示辦理,致遲未辦理結算,則被告未依調解成立書之約定履行,致遲未給付原告工程餘款,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亦堪認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1萬7,725元: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⑵審諸原告之工程餘款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出未具日期之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辦理結算及給付尾款332萬6,600元,被告於98年6月29日收受該申請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68頁),並有臺中縣政府98年7月21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則被告於98年6月29日收受該催告後仍未辦理結算及給付工程尾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98年6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係直至102年10月22日始將尾款332萬6,600元,以市庫支票檢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為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6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71萬7,72
5元(計算式:3,326,600元×5%×1,575日/365日=717,
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1萬7,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