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告 諸葛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李杏如 被告 林福聚
林福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該龍泉字第207號、第120號耕地租約,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呂鴻鳴 之父親 呂振昌 所有,該土地因土地重劃、分割增加地號及圖簿不符面積更正等緣故,變更增加245-3、245-4、245-5、245-6、245-7、245-8及245-9等地號土地(下與2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而呂振昌前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山段土地)及系爭8筆土地之部分土地與訴外人 林江泉 、 林江南 及 林江祝 簽訂如附件一所示臺灣省臺中縣龍泉字第207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第207號租約,該租約係由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推由林江泉對外代表3人與呂振昌簽訂,其等間則約定就該契約各有3分之1之權利與義務);並就系爭8筆土地其他範圍土地,另與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簽訂如附件二所示臺灣省臺中縣龍泉字第12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第120號租約)。嗣林江泉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第207號租約、第120號租約之權利及義務;林江南過世後,則無人繼承上開2租約之權利及義務;林江祝逝世後,由訴外人 林益勝 、 林益加 繼承該等租約之權利及義務。而呂振昌死亡後,則由呂鴻鳴繼承系爭8筆土地,並繼承第207號租約、第120號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嗣呂鴻鳴於民國96年8月15日將該8筆土地贈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原告承受第207號租約、第120號租約之權利義務,而為該等租約之當事人。是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存有各該第207號、第120號租約,由被告3人向原告承租該等土地耕作(第120號、第207號租約出租之標的物雖均為系爭8筆土地,但係位在不同範圍之土地;而因被告3人已放棄系爭中山段土地耕作權,並辦理第207號租約變更登記,故該租約範圍已不包含系爭中山段土地,僅為系爭8筆土地)。
(二)原告與被告3人於100年4月15日協議終止第120號租約、第207號租約,並在訴外人 廖榆 名見證下,簽訂三七五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被告3人作為補償,被告3人則同意終止上開2租約,及配合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依約給付被告3人共計60萬元之訂金即第1期款。又原告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2706號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給付第2期款共計60萬元予被告3人。而原告於系爭第2706號事件之第一審雖係獲得敗訴判決,並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然原告在該判決確定後,即委由 廖榆名 數次前往被告3人住處,通知被告3人依約領取第2期款,並請被告3人提供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登記。惟被告3人竟一再以其等與他人就土地耕作等事務另有涉訟,希望待訴訟結束,再履行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為由,拒絕履約。原告乃於102年6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9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於102年6月20日上午9時,依約攜帶最新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配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同時領取第2期款、第3期款合計120萬元,仍未獲被告3人置理。原告遂將第2期款、第3期款依法提存在本院提存所。被告3人自應依約提供相關證件,並配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然其等迄未履行,原告爰依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應會同原告就第120號、第207號租約,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三)依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第2706號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給付第2期款予被告3人,然原告就該事件係遭敗訴判決確定,該付款時點即無從開始計算,原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又縱認為原告應自系爭第2706號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即須給付第2期款,原告未如期給付,已屬給付遲延,惟被告3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被告3人始得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而被告3人就其等已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因原告未如期履行,其等已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3人從未催告原告支付第2期款,原告亦不曾拒絕給付,更未提供系爭第2706號事件第一審判決影本予被告3人,而被告3人亦未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3人已於102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載明其等係於102年9月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足見被告3人係在收受第1599號存證信函後,始欲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是以被告3人辯稱已於100年8月至9月間,多次向原告催告給付第2期款,因原告拒絕給付,被告3人業於100年9月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又被告3人於102年6月21日寄送之梧棲大庄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1號存證信函),係於收受第1599號存證信函後,因不願履約,才匆忙以不實事實回覆,不足認其等有履約意願及已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
(四)被告3人如有履約意願,應早已備妥印鑑證明等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所需相關文件,然其等迄今仍無法提出曾請領印鑑證明之資料,足見本件訟爭實肇因於被告3人不願履約而生。
(五)被告3人於101年7月31日並未繳納任何田租予原告,其等提出之101年7月31日三七五田租收據(下稱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實係被告3人因為與林江南之繼承人訴訟所需,而要求原告配合開立,原告因雙方已合意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且之前亦曾配合被告3人開立田租收據,不疑有他,始開立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自不得以該收據即認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業經被告3人合法解除。被告3人辯稱因原告知悉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已遭其等解除,第120號、第207號租約仍然存在,始會收受田租,並開立上開收據云云,洵不可採。又縱認為原告係因收取田租,始開立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予被告3人,惟第120號、第207號租約並非兩造簽訂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後即為終止,尚須至龍井區公所辦妥相關終止程序及用印,始生終止效力。則在兩造辦理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相關程序前,原告收取田租,自無不當,亦不因原告收取田租,即認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已經解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而其等迄未依約提供相關證件,並配合辦理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登記,原告因依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約,並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第120號、第207號租約,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二、被告3人則以:
(一)兩造間固就系爭8筆土地成立第120號、第207號租約,並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合意終止該等租約。原告依約應於系爭2706號事件判決確定後,給付第2期款共計60萬元予被告3人,然原告於100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3人,告知其就系爭第2706號事件已遭敗訴判決,且無意上訴,被告3人隨即與原告討論給付第2期款事宜,詎原告竟無端指責被告3人在系爭第2706號事件審理時未到庭作證,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第2期款,被告3人則要求原告依約給付第2期款,雙方爭執後並無共識。嗣於100年9月間,被告3人乃前往原告家中,請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原告仍拒絕給付,其等遂告知若原告不給付第2期款即屬違約,已支付之訂金,將由被告3人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同時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原告未為其他表示,僅影印交付系爭第2706號事件第一審判決書。是以,被告3人於原告給付遲延後,已催告原告履約,原告仍不履行,被告3人乃於100年9月間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而被告3人於收受第1599號存證信函後,已以第31號存證信函再次告知原告因其未如期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已違反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無法苟同原告將第2期款、第3期款提存之行為。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既經被告3人合法解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3人於102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係誤繕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之時點為102年9月,被告3人於後來之書狀及審理程序均已更正解約時間為100年9月,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3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
(二)原告及廖榆名從未通知被告3人領取第2、3期款,被告3人亦不曾以尚在與他人訴訟為由,要求延後履行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而拒絕遵期履約。廖榆名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曾受原告委任,而通知被告3人領款,因被告3人不願履行,原告始寄送第1599號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非事實。
(三)原告遲延給付第2期款後,復於101年7月31日收受被告3人支付之100年第2期稻作至101年第1期稻作耕地租金,共計5,432元,及開立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予被告3人,當時被告3人曾向原告確認第120號、第207號租約繼續存在,且告知因原告違反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訂金會被充作違約金,原告並無異議,足見原告亦認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已失效。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3人履行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顯有違常理,亦有失誠信原則,且原告提存之補償金額對被告3人而言,顯失公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目的。
(四)原告固稱係應被告3人要求,始開立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實際上並未收受田租云云。然原告先稱係因被告3人與林益勝、林益加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下稱系爭第1號事件),要求原告開立上開收據,原告始配合開立。嗣後則改稱被告3人係因與林江南之繼承人訴訟,而要求原告開立該收據,所述前後不一,已不足採。況系爭第1號事件於100年5月18日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在案,而林江南之繼承人係於102年2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則原告於101年7月31日開立田租收據時,被告3人並未與任何人訴訟,原告主張並未收取被告3人支付之田租,該田租收據係應被告3人要求開立一情,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既經被告3人合法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存有第120號、第207號租約。
(二)兩造為合意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先委由廖榆名草疑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並於100年4月15日在廖榆名見證下,簽訂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共計180萬元予被告3人作為補償,被告3人同意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
(三)原告已於簽訂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當日,給付第1期款即60萬元訂金予被告3人。
(四)依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在系爭第2706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支付第2期款共計60萬元予被告3人。如林益勝、林益加於系爭第2706號事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則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3人應備齊證件及用印,原告同時支付該第2期款。
(五)系爭第2706號事件已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六)第1599號存證信函已於102年6月18日送達被告3人;原告亦已收受第31號存證信函。
(七)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將其依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應給付予被告3人之第2期款、第3期款各60萬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
(八)原告確有授權呂鴻鳴開立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予被告3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簽訂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合意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原告並於簽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即訂金60萬元予被告3人,嗣另委由廖榆名通知被告3人領取第2期款、第3期款各60萬元,惟被告3人未領取,並拒絕履約,不配合辦理終止該等租約登記,原告因依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請求被告3人應會同原告就第120號、第207號租約,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等情。惟被告拒絕會同辦理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登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3人抗辯已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是否於法有據?2.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第120號、第207號租約之終止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3人抗辯已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原存有第120號、第207號租約,嗣委由廖榆名草擬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並在廖榆名見證下,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雙方約定終止該等租約,並由原告分3期給付共計180萬元予被告3人作為補償,每期款項為60萬元,被告3人則提供辦理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所需之證件及用印,配合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60萬元予被告3人,並於102年7月15日將其應給付之第2期款、第3期款各計60萬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榆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原告用以支付訂金之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影本、本院提存書、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20號及第207號租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1、17、51至60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民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第3條約定,林益勝、林益加與原告在本院起訴之系爭第2706號事件,原告判決勝訴確定後,願支付第2期款60萬元予被告3人,林益勝、林益加如再上訴,則需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3人應備齊證件及用印,原告同時支付第2期款。
而系爭第2706號事件於兩造簽訂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時,尚在審理中,該事件訴訟結果如何、原告可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乃屬不確定之事實,兩造顯係以原告就系爭第2706號事件獲取勝訴確定判決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作為原告給付第2期款之清償期限,固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然該期限何時到來,並不確定,該項給付自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而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3人認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尚有未洽。
(3)原告就第2期款之給付,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其應於債權人即被告3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等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被告3人必須於原告遲延給付第2期款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2706號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4日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在案,因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第270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第2706號事件於100年9月19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就該事件顯已不能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應以100年9月19日為原告清償第2期款屆至之時,被告3人自此時起得請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原告業已否認被告3人於第2期款清償期屆至時,曾依法催告其給付第2期款,進而合法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等情,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等於系爭第2706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因被告3人在此之前不得請求原告清償第2期款,所為期前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已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原告因未為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其等乃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等得依法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3人固抗辯其等於100年8月間,即曾請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因原告拒絕給付,乃於100年9月間,前往原告家中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原告仍拒絕給付,並交付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且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以資證明其等確有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之事實。
惟被告3人已自承其等僅係口頭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且前往原告家中催告時,並無第三人同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
113、116頁背面),而原告復已否認其事,自難僅憑被告3人所言,即認其等確有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至被告3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影本,固與本院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格式相符,惟原告已否認曾交付該民事判決予被告3人。而查系爭第2706號事件之當事人除原告外,尚有林益勝及林益加,雙方並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亦係送達原告、林益勝及林益加在該事件所委任之各該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第2706號事件卷宗足憑。堪認持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正本者,並非僅有原告,是被告3人除得自原告處取得該民事判決正本外,尚有其他途徑,顯難逕認被告3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係原告交付,而遽以推論其等曾向原告催告給付第2期款。準此,被告3人就其等於系爭第2706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曾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之事實,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等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從而,被告3人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第2期款,其等已於100年9月間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因原告未履行,業依法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云云,尚不足採信。
(4)被告3人固另提出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據以辯稱因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業經其等解除,失其效力,第120號、第207號租約仍然存在,故其等支付100年第2期稻作至101年第1期稻作耕地租金共計5,432元予原告時,原告始會收受,並開立該收據,被告當時曾告知原告所給付之訂金會被充作違約金,原告亦無意見云云。惟原告雖不否認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係其授權呂鴻鳴開立,然主張該張收據係其應被告3人要求,配合開立,實際上並未收取耕地租金,亦未承認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業遭被告3人解除等語。經查,兩造於100年4月15日訂立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合意終止第207號、第120號租約,並由原告分3期給付合計180萬元予被告3人以為補償。則在原告於簽約同時已給付第1期款60萬元,且兩造復已同意終止上開租約之情況下,衡情原告自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簽訂時,應不可能再向被告3人收取租金,此觀諸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按即原告與呂鴻鳴)起訴林益勝、林益加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訴訟……,但甲方也需配合乙方從95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繳交收據證明給乙方……」,可見兩造於合意終止各該第207號、第120號租約時,基於雙方互利之考量,約明原告須「配合」開具95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收據予被告3人收執適足以為佐證。被告3人固一再辯稱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早於100年9月間即經其等合法解除,原告始於101年7月31日收受被告3人所支付100年第2期稻作至101年第1期稻作耕地租金(被告3人陳稱即自100年8月至101年6、7月間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並開具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交付被告3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3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業經其等於100年9月間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果爾如被告3人所辯,該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已經被告3人合法解除,第207號、第120號租約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3人亦已告知原告將沒收原告前所給付之60萬元訂金充作違約金,則在原告給付之訂金將遭被告3人沒收充作違約金,嚴重衝擊其權益之情狀下,原告竟僅收取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6、7月止之耕地租金,而非溯及收取自100年4月15日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起之耕地租金,容令自己處於更不利之境地,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難令本院遽信。再參以系爭第2706號事件乃原告為請求確認其與林益加、林益勝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提起之訴訟。佐以證人廖榆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係呂鴻鳴找伊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終止的事宜,由伊與佃農協調終止租約一事,承租的佃農除被告3人外,尚有訴外人 林添河 、 林穀良 、 林穀華 、林益加、林益勝等人,伊於協調後,草擬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原告意在除去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上存在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為達此目的,付出相當時間及花費。而觀諸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上所載被告3人支付予原告之耕地租金僅為5,432元,與原告依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給付予被告3人之訂金60萬元相較,兩者間之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既為除去系爭8筆土地上存在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支出不少時間及費用,豈會輕易在被告3人已告知其因違反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將把其所給付之訂金60萬元充作違約金之情況下,任由被告3人沒收訂金,未為任何爭執,或以之作為籌碼,與被告3人協議,而為有利於己之行為,反而輕言回應兩造間仍存在第120號、第207號租約,收受與該訂金相差至鉅之5,432元耕地租金,並開立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此等舉措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是被告3人所辯原告開立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之緣由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僅憑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遽爾反論被告3人已於100年9月間合法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之依據。是被告3人所提出之系爭7月31日田租收據,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3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得請求給付原告給付第2期款時,已催告原告履行,因原告未為給付,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其等復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於期限內不履行,其等業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等事實,則被告3人抗辯已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於法尚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第120號、第207號租約之終止登記,有無理由?查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由原告給付共計180萬元予被告3人作為補償,被告3人則提供辦理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所需之證件及用印,及配合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並簽訂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而被告3人抗辯已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一情,又無足採,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3人即應受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之拘束。茲因原告已依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給付訂金60萬元予被告3人,並於102年7月15日將應給付之第2期款、第3期款各計60萬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履約,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第120號、第207號租約登記,於法有據。至被告3人雖辯稱原告所提存之補償金額對被告3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然該補償金額係經被告3人合意約定,兩造即應受其約束,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被告3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辯稱已解除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既非可採,兩造即應受該耕地租佃解約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耕地租佃解約契約,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第120號、第207號租約,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