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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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原告 邱舜卿 被告 黃慈龍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曾到案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慈龍,依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之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對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部份,均僅認是因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王信賢 介紹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薛幼杰 出藉名義予「 阿全 」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由「阿全」使用該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前去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且該刑事案件嗣經本院調查、訊問、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黃慈龍與上開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被告王信賢、薛幼杰為對原告進行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28、10860號起訴書及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揆諸前述意旨,即難認被告黃慈龍為上開刑事案件,原告遭詐欺受損部份犯罪事實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原告對被告黃慈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