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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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俊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2年8月7日至94年8月6日);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曾俊中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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