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王朝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