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瑤文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陸、三、㈡第4、5行「故而請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應更正為「故而請求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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