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印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蔣印琮(下稱抗告人)已經觀察勒戒,又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需強制戒治,顯然違法,因毒品是保安處分,不能一案二判;且抗告人現在有刑期10年10月,是依據什麼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已經付出相當的代價了,也得到因果報應,深深後悔,如果抗告人出去再吸食犯法,加上刑期,那才是最大的代價,是請撤銷原裁定,鼓勵抗告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侍奉父母,不再觸法云云。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分結果,抗告人靜態因子72分(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多種,得分10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及動態因子6分(含「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臨床綜合評估:CGI中度,得分4分」),合計78分,且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1年5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29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卷第59至65頁);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採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前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仍有刑期10年10月要執行,然保安處分與刑罰之目的性本即不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之預防、矯治措施,抗告人仍以其個人意見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仍期盼其日後重返社會之日,謹記孝養父母心意,以其板模工之專長,重新做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