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林淑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DH2784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號牌TDQ-028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278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續於110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784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8米小巷道畫設雙黃線,當場居民及用路人反應設計有錯誤,主管機關110年3月27日刨除錯誤雙黃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4437
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10年2月11日16時16分,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爰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2021/02/1116:16:44
時至16:16:53時號牌TDQ-0286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暫停於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往北方向車道,車頭朝向上安路往東南方向面對來車,當時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並設置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倒車,之後開啟右側方向燈,朝上安路往東南方向逆向駛離。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逆向行駛來車道
之事證明確。又本件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續於於110年5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再依前揭說明,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所設置,是於該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主管機關設置後,所有用路人自有遵守該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原告縱認標線設置不當,在該標線未刨除前,仍有遵守標線之義務,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44372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65、69-73頁),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7、65頁)
可知,2021/02/1116:16:44時至16:16:52時,系爭車輛逆向暫停於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往北方向車道,車頭朝向上安路往東南方向面對來車,當時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並設置雙黃實線等情。足見爭車輛無視雙黃線設置,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即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不言而喻。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暫停於路邊之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8米小巷道畫設雙黃線,當場
居民及用路人反應設計有錯誤,主管機關110年3月27日刨除錯誤雙黃線云云,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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