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6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埔鐵板燒」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 謝均言 (原名 謝汶育 ,另行偵查),以此方式幫助謝均言從事財產犯罪。嗣謝均言取得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即⑴不詳之人在WOOTALK交友軟體以「jojo 陳美玲 」之名義,與丁○○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進而交往,嗣向丁○○佯稱:為籌得結婚基金、順利繼承遺產,須先繳納之前逃漏稅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9日9時34分、9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⑵另於109年5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惠 」向乙○○佯稱因故需用金錢,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0224839019778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被告與謝均言之對話記錄截圖共49張在卷可稽(見偵1576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171頁;偵19507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丁○○與暱稱「jojo陳美玲」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共9張附卷可參(見偵15769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又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950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70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謝均言使用,雖使謝均言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可預見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謝均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謝均言雖有表示給付報酬1至2萬元,但經被告拒絕而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2紙可證(見偵15769號卷第49頁;偵19507號卷第70頁),再遭被告或謝均言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謝均言使用,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調解條件1丁○○丙○○應給付丁○○6萬6000元。給付方法:1.於110年10月7日前給付6000元。2.餘款6萬元,自110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乙○○丙○○應給付乙○○30萬元。給付方法:1.於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2.餘款28萬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