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建國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建國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任職公司車庫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建楠路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建國(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雖未變更該條項第1款構成要件,惟修正後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雖未入監執行,惟其罪質與侵害法益均與本件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為本件犯行,且本件係第6次涉犯相同犯罪為警查獲,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被告明知此情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行駛地點,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灌漿工作,需扶養同住母親、配偶與2名就讀國小女兒(原審原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家人均賴其照護,如遽予入監,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家人亦會發生不測,且本件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而違法或有畸重畸輕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不當等情形,被告所執之經濟狀況陷於困難等情,均不足為減輕其刑之理由,其依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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