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宜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竊得卸妝油1罐、乳酸菌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8元,上開物品於案發當日即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段鈺芳 ,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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