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瑞裕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
交還土地(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於如附圖一
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蓋有鐵皮屋,侵害原告
之權利,且自前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確定(鈞院九
十三年度新簡調字第二二號)後,被告已知悉占用,迄今仍
繼續無全無償占用,為此請求(1)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2)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前開占用之
D部分拆除地上建物,並將D部分土地交還之日止,及B、
C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強制執行拆除止,BCD各區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
元給付土地之使用費等語。
二、被告則先以: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案之鈞院
九十三年度新簡調字第二二號中,原告已知有其他建物存在
,而拋棄其請求,原告自不能再請求,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自明朝已有居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也經多手,一直未有人
向被告催討,是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拆除還地,又被告已同
意原告拆除,是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之第(2)項,原僅請求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前開占用之D部分拆除地上建物,
並將D部分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之土地使用
費,嗣擴張為(2)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前
開占用之D部分拆除地上建物,並將D土地交還之日止,
及B、C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九日強制執行拆除止,各區按每月給付三千元之土
地使用費,此有原告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擴張狀可按,
符合前開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院九十三年度新簡調字第二二號中所附台南縣新化
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D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備註欄內並未載明使用
狀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無誤,則兩造於上
開案件調解成立時,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調解成立當時
,僅係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BC部分有地上建物之
部分成立調解,並未就附圖D部分有地上建物之部分亦明
示包括在內,而加以拋棄,是尚難依據未載明D部分有地
上建物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九十三年度新簡調字第二二號中所附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認原告亦已拋棄D部分建物之請求權,是
被告辯稱已經原告拋棄D部分之拆屋還地一節,自不足採
信。
(三)又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D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蓋鐵皮屋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新簡調字第二二號民事卷及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三七號民事執行卷確認無誤,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
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舉出證據證明有占用之合法權源,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B(三十九平方公尺)
、C(五平方公尺)、D(二十三平方公尺),共計為六
十七平方公尺,已如附圖一所載,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
九十三年度新簡調字第二二號民事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地
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亦有現場圖附於前開卷可按
,是參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情狀,自應認以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按
月以130元計算BCD面積之損害金(67×464×5%÷12=
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以每月三千元,計
算BCD各區之土地使用費,自不足採。依上開說明,原
告可請求BCD之使用費(損害金),計算如下:
(1)B(39平方公尺)C(5平方公尺),合計44平方公尺部分:
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度新簡調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之調解筆錄載明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拆除BC部分之
地上建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有該調解書附於該卷可按,因被告未履行,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執行拆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審閱無誤,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BC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強制執行拆除止之使用費用,自應准
許。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已如前述,被告占用
B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九月又九日,被告
應給付原告BC部分之使用費(損害金)為879元(計算
方式:44/67×130×10又9/30=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BC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2)D(23平方公尺)部分:
原告主張占用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未爭執
,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45元(計算方式
:23/67×13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原告D部分之請
求,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
除交還土地(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肆拾伍元,及(2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九元(BC部分,93年11月21
日至94年9月29日)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