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被
告與原告往來分支機構(即台中分行)所屬地方法院為本件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
分84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後被告自94
年8月17日起即遲延給付,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