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宜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蘭偵字第0九五0000七七七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地下室B1一PUB。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地下室B1一PUB查獲。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驗總表,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愷他命一小包(已於另案九十五年度宜秩字第三十八
號裁定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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