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新臺幣244,008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2,650
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