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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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6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始終坦承不諱,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其家中有年邁之父母對其殷殷期望,懇請給予自新、從孝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足見原審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均已詳加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再予輕判之餘地。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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