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103年度執字第10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查受刑人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依前開說明,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定時之刑法第50條。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復按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末按前開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
四、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16、附表二編號2「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查,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如附表一編號1、2、15、16所示之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㈡、聲請駁回部分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二「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上開案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於103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其餘案件則均係於前開日期後始判決確定,是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須於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本院始得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103年2月27日之後所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4、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於法有違,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2.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4、17、18、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4、17、18、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1年2月,且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103年2月27日之後所為,已如㈠所述,此部分自無從定應執行刑,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14、17、18所示之刑,倘與附表一編號1至4、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符合前述「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至14、17、18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4、15、1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此部分亦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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