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長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
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6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65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65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施用經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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