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毛鈺棻 律師被告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
DIP管買賣合約及推進管買賣合約,兩造約定被告收到貨物後,應於45日內付款,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未依約付款,故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以擔保貨款支付。惟附表編號2、編號3之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8,936,558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6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6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華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3頁、第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訂貨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96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華太環境科技股│103年9月30│4,968,901│DG0000000││││份有限公司、陳│日││││││安成│││││├──┼───────┼──────┼─────┼─────┼─────────┤│2│華太環境科技股│103年10月31│4,968,901│DG0000000│103年10月31日因存│││份有限公司、陳│日│││款不足交換退票│││安成│││││├──┼───────┼──────┼─────┼─────┼─────────┤│3│華太環境科技股│103年11月10│3,967,657│DG0000000│103年11月10日因存│││份有限公司、陳│日│││款不足交換退票│││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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