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蕙蘭 被上訴人 許力元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追加被告 楊傅祥 上列上訴人何明亮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何明亮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楊傅祥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何明亮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明亮(下稱何明亮)於原審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蕙蘭(下稱謝蕙蘭)間之買賣及債權關係不存在。謝蕙蘭及被上訴人許力元、 張世欽 (下各以姓名稱之)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號20樓之2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塗銷返還何明亮。有關過戶應繳增值稅與其過戶契稅、代書費等均由謝蕙蘭、許力元、張世欽共同負擔,並應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謝蕙蘭、許力元、張世欽應連帶給付何明亮新臺幣(下同)136萬79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本件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謝蕙蘭應給付何明亮136萬79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何明亮其餘請求。何明亮提起上訴,歷經多次變更上訴聲明,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張世欽部分之起訴,及擴張、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何明亮部分廢棄。㈡確認何明亮與謝蕙蘭間之買賣及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將謝蕙蘭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塗銷後返還何明亮,並負擔其所有費用。㈢許力元應就原判決命謝蕙蘭給付部分,與謝蕙蘭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3頁)。復追加楊傅祥為被告。惟查何明亮所為追加之訴,未經他造同意,另與原訴兩者請求權行使、歸屬之客體均不同,訴訟標的自亦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是故何明亮追加楊傅祥為共同被告之追加之訴,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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