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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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原告 周秀美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被告 陳慧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朋友關係,因嫌隙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下午1時3分50秒左右,以其女兒之行動電話,傳送「你走在路上不要被我看見,有一天被葬在墳墓也不知道」之簡訊內容,至原告之行動電話,被告恐嚇原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精神恐慌,出門須左顧右盼,並一直搬家以逃避被告可能之危害,且需加重安眠藥劑量始得入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其收入微薄,並不實在,因為
被告經營的熱炒店已經維持3年,如果被告能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原告始願降低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不否認曾傳送簡訊文字予原告,然被告僅止於以文字恐
嚇原告,並無實際行動,更不曾到原告家中為恐嚇行動,故原告所謂因此一直搬家云云,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本有精神障礙,且為低收入戶,須扶養3名子女,雖
開設熱炒店,然扣除房租後,僅餘四、五仟元,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家庭開銷,實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精神慰撫金。
三、查被告於99年6月27日下午1時3分50秒左右,以其女兒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走在路上不要被我看見,有一天被葬在墳墓也不知道」之簡訊,至原告之行動電話,經本院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故意傳送「你走在路上不要被我看見,有一天被葬在墳墓也不知道」之簡訊內容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足致原告之自由受有侵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係高商肄業,目前無業,98年度之所得甚微,名下僅有
一部1997年份之汽車,患有雙極性情感型疾患,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高商畢業,9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經營熱炒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自由之手段,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程度
,暨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均非甚高,及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口角致生爭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