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林淑惠
陳玉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 林漢輝
陳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漢輝、陳昆明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第一層如附圖A1、A2、A3、A4之所示,面積共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通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昆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第1層(下稱系爭24號建物)、基隆市○○○路○○巷○號第1層(下稱系爭7號建物)及附圖A1、A2、A3、A4所示部分(下稱系爭7號建物通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7號建物與系爭24號係背對背坐落之兩戶房屋,中間打通,室內可以互通。被告林漢輝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下稱系爭26號建物)建物與系爭24號建物毗鄰,多年來被告林漢輝均由系爭26號建物後門經系爭7號建物通道通行至基隆市○○○路,且於系爭7號建物通道裝設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行上鎖,排除原告及他人使用,妨害原告對系爭7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其後,被告林漢輝又將系爭26號建物出租與被告陳昆明之配偶 簡麗華 ,並交付系爭鐵門鑰匙供渠等使用,惟被告陳昆明於知悉系爭7號建物通道為原告所有後,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7號建物通道,原告乃同意將系爭7號建物通道借由被告陳昆明作為其出入系爭26號建物之出入口使用,惟借用期間僅至99年3月31日,雙方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而於期間屆滿後,原告即於99年4月1日函知不予續借,詎被告陳昆明不予理會,仍與被告林漢輝共同無權占有系爭7號建物通道,侵害原告系爭7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昆明、林漢輝返還系爭7號建物通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漢輝部分:系爭7號建物通道雖在系爭7號建物範圍
內,而伊亦於該通道上裝設鐵門,需有鑰匙始能進出,但該通道之土地(即基隆市○○段249、184之1、184、185地號)非原告所有,且伊亦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承租中,原告無權主張權利,且伊自30多年起即以系爭7號建物通道作為系爭26號建物對外聯絡之道路,伊有通行權,也有民法第
851條之不動產役權,而該通道為既成道路,伊即有權使用;至系爭26號建物前之巷道可通道路部分,因該巷道狹小無法通行,堆滿雜物,實無法供四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昆明部分:伊的配偶簡麗華有向被告林漢輝承租系爭
26號建物,伊為了可使用系爭7號建物通道以便進出系爭26號建物,乃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同時並交付65萬元作為通行系爭7號建物通道之對價,且雙方約定使用期間屆至可無條件續租,現使用期間屆至,原告卻反悔不願續租,伊感覺受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基隆市○○街○○號第1層、基隆市○○○路○○巷○號第1層,均由原告林淑惠、陳玉霞於93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附圖A1、A2、A3、A4所示部分因屬系爭7號建物之建物範圍,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林漢輝所有系爭26號建物與系爭24號建物毗鄰,因系爭26號建物門前堆放雜物,長年來被告林漢輝進出系爭26號建物均由後門經系爭7號建物通道通行至基隆市○○○路,而被告林漢輝並於該通道之外牆裝設鐵門且行上鎖,排除原告之使用;其後,復將系爭26號建物出租與被告陳昆明之配偶簡麗華,並將鐵門鑰匙交由渠等使用,被告陳昆明為使用系爭7號建物通道,乃於94年4月1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7號建物通道借予被告陳昆明使用至99年3月31日,期滿後,原告即於99年4月1日函知被告陳昆明返還借用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3年12月21日基院慧九十三執勤字第二一八七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現場照片、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漢輝為系爭26號建物之所有人,自30幾年起即以系爭7號建物通道作為其對外聯絡基隆市○○○路之出入口,且於該通道上之外牆裝設鐵門並行上鎖,占有該通道,排除原告對該通道之使用權等事實,業為被告林漢輝所自認(參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系爭
7號建物通道乃屬系爭7號建物之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漢輝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號建物通道乙節,洵屬有據。
(二)系爭7號建物通道坐落土地即基隆市○○段249、184之
1、184、185地號,乃分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認為真正。然系爭7號建物通道屬系爭7號建物之部分,且經原告於93年12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所有權等事實,均如前述,故而,原告自得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系爭7號建物通道之返還,至於系爭7號建物通道之坐落土地是否無權占用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問題,與本件紛爭實屬二事,被告林漢輝持此抗辯,並無理由。
(三)又系爭7號建物通道既屬系爭7號建物之部分,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自30幾年來,亦僅有被告林漢輝或其授權之人始能持有鑰匙而出入系爭7號建物通道,誠難謂已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準此,被告林漢輝辯稱系爭7號建物通道屬私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屬識法有誤,當無可採。
(四)再者,系爭26號建物前門所面對巷弄之左側雖為死巷,然右側可通行至龍安街,而通往龍安街巷弄寬度可容一人通行,若肩併肩擠靠勉強可2人通行,此有本院99年8月12日現場履勘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系爭7號建物通道並非系爭26號建物對外聯絡道路之唯一通行方式,是被告林漢輝所辯:其僅得由後門通過系爭7號建物通道而對外聯絡云云,亦與事實有違,而無可採。
(五)另被告林漢輝辯稱:其長年來一直以系爭7號建物通道供其所有系爭26號建物通行之用,已取得不動產役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7號建物通道並未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此經被告林漢輝敘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漢輝自未對系爭7號建物通道取得不動產役權。
(六)被告林漢輝將系爭26號建物出租與被告陳昆明之配偶簡麗華後,即將系爭鐵門鑰匙交由渠等出入系爭7號建物通道使用,被告陳昆明復與原告達成協議,向原告借用系爭7號建物通道使用權,又借用期間已於99年3月31日期滿,原告並於同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陳昆明不予續借等情,亦為被告林漢輝、陳昆明所不爭執,復有同意書、存證信函存卷可憑,是被告陳昆明於借用期滿後即喪失系爭7號建物通道之使用權,卻繼續占有系爭7號建物通道,排除原告之使用,即乏正當權源,雖其辯稱:伊有給付原告之65萬元係作為系爭7號建物通道之路權對價,雙方協議可無條件續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並無此記載,而被告陳昆明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僅徒言抗辯,自不足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昆明於借用期滿後,仍使用系爭鐵門鑰匙,占有系爭7號建物通道供其通行,並排除原告使用,乃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陳昆明返還系爭7號建物通道,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漢輝、陳昆明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第1層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面積
3.61平方公尺之建物通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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