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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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張素蓉 程中江 被告 林國邦
楊 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同段213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規定應屬無效,被告 楊文孝 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而原告為被告林國邦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林國邦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林國邦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林國邦之系爭不動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國邦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林國邦應按期清償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林國邦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24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721元,迄至99年8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157,084元。詎被告林國邦為逃避因上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孝,惟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然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可知買受人並無所有意思,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楊文孝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國邦所有。
㈡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林國
邦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親友,故被告楊文孝對被告林國邦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又債務人林國邦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抵押債務人並未辦理變更,此有違一般慣例之事實亦可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又係於被告林國邦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楊文孝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國邦所有。
二、被告林國邦則以:其當時為被告楊文孝之工人,每月都跟被告楊文孝借錢貼補家用,前後共借了80餘萬元,後來又向被告楊文孝借標了一個每月1萬元、會員約30餘人,會金約24萬元的合會做生意,總計積欠被告楊文孝100餘萬元。嗣因無力還款,82年間以325萬元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以約230萬元賣給被告楊文孝,除用以抵償先前借款100餘萬元外,被告文孝必須代其償還當時之銀行貸款約120萬元。另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沒有變更設定抵押義務人為被告楊文孝,是因當時被告楊文孝提不出在職證明,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才一直使用其名義去繳納銀行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文孝則以:其係以約220萬元向被告林國邦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部分除由其代被告林國邦清償系爭不動產上的抵押貸款130餘萬元外,其餘價金是以被告林國邦積欠其借款約100萬元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邦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自94年10月26日起即逾期繳款,截至94年11月24日尚積欠原告77,721元,迄至99年8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157,084元未清償,及被告林國邦於94年11月3日將原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楊文孝,並於94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文孝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國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8085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林國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及為債務人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為由,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被告楊文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於99年1月、2月、3月、5月、6月、8月及10月向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利人即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清償本金及利息之存根共7紙在卷可參,參諸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於99年4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又原告係於99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被告楊文孝所留存之當年度清償貸款存根顯係按期繳納後留存作為繳款證明之用,非為本件訴訟而準備,堪可採信。再被告林國邦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關於其向被告楊文孝借款、借標合會之情事,以及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緣由、價格均與被告楊文孝先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內容相符;而有關抵押債務人之設定之所以未辦理變更,亦提出合理之解釋,堪認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乏依據,其請求被告楊文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4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林國邦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文孝之時,固擁有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惟亦負有抵押貸款120餘萬元及積欠被告楊文孝100餘萬元之債務,被告林國邦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即為上述債務,可見其實際資力應未減少。參諸前揭說明,自無足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
⑵又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害及債權之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以,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須被告楊文孝明知此情事,原告始得行使撤銷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國邦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親友,且被告林國邦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應可推認被告楊文孝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11月9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90024161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邦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林國邦雖曾於受僱被告楊文孝期間向被告楊文孝借錢,但以其2人間僅具一般勞僱關係,實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楊文孝對於被告林國邦在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必定知悉,更遑論被告楊文孝於向被告林國邦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要件,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構成詐害債權云云,無足憑採。準此,原告備位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之先位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訴費用1,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